【抗击肺炎】抗击新型冠状病毒,应知应守法律常识

20201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根据目前疫情防控工作的进展,汇典常年法律顾问中心整理了一些大众关心的法律问题,并从法律方面提供解答。

一、

党和国家的工作部署

1、近日,党中央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工作有什么重要部署?
答:125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专门听取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汇报,对疫情防控特别是患者治疗工作进行再研究、再部署、再动员。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主持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会议决定,党中央成立应对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在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党中央向湖北等疫情严重地区派出指导组,推动有关地方全面加强防控一线工作。

2、近日,国务院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工作有什么重要部署?

答:124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征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问题线索及意见建议的公告》,从即日起在国务院互联网+督查平台面向社会征集有关地方和部门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责任落实不到位、防控不力、推诿扯皮、敷衍塞责等问题线索,以及改进和加强防控工作的意见建议。国务院办公厅将对收到的问题线索和意见建议进行汇总整理,督促有关地方、部门及时处理。对涉及缓报、瞒报、漏报疫情,落实防控措施不力,导致疫情扩散等严重后果的重要问题线索,国务院办公厅督查室将直接派员进行督查。证属实的,将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二、

关于疫情防控

3、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是不是法定传染病?

答:。经报国务院批准,国家卫健委于2020120日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国际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

4、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有哪些?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5、单位和个人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应如何报告?

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及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6、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病人、疑似病人和处于隔离观察期的密切接触者不服从管理时,应如何处理?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据腾讯新闻报告,1月27日下午,因拒不配合居家隔离,江苏无锡疾控中心对从武汉来无锡的黄某一家9人采取了强制定点隔离措施,进行医学观察。如因该户拒不配合造成严重后果,司法部门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

关于应急管理

7、什么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条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8、政府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工作机制是怎样的?

答: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负责对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9、镇江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指挥部有哪些权力?

答: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镇江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指挥部作为突发疫情应急指挥机构,具有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权力,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10、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级响应是什么意思?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2020124日,江苏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全力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江苏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文件规定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是指在发生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省指挥部根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和统一指挥,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应急处置工作。要内容如下:1)及时向国务院报告。(2)每天收集、评估、报告、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3)划定控制区域: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疫区范围;经省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4)强制控制措施: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以及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等紧急措施;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和设备。5)流动人口管理:加强预防工作,落实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等措施,对密切接触者根据情况采取集中或居家医学观察。6)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在交通站点和出入境口岸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对来往人员进行检疫查验,对传染病人、疑似病人等实施临时隔离、留验和向地方卫生计生部门指定的机构移交。7)信息发布: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做好信息发布工作8)开展群防群治: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人员分散隔离及公共卫生措施的实施工作。组织有关部门保障商品供应,平抑物价 ,防止哄抢;严厉打击造谣传谣、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

四、

突发疫情期间的工作、生活保障问题

11、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工作范围是否受限制?

答:受到限制。《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由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具有高度的传染性,因此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及疑似病人在治愈或排除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以前,应当接受隔离治疗或观察,不得从事任何工作。

12、因政府采取控制措施,无法进行正常的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怎么办?

答: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规定: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疫情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并导致当事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民事诉讼时效中止。应注意的是,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人应积极行使请求权,否则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申请执行时效、仲裁时效的中止问题与前述诉讼时效中止问题相同。

13、因履行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职责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答:属于工伤。人社部、财政部、国家卫健委于2020123日印发有关人员因履职感染新型肺炎保障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明确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4、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密切接触人员在政府隔离期间生活如何保障?被隔离期间算作旷工吗?如何发放工作报酬?

答: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虽然是乙类传染病,但是依法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所以,如果政府实施强制隔离措施,隔离期间由政府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发放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20124日发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15、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患者被隔离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是否能够解除合同?

答: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患者被隔离期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劳动者被解除隔离情形时终止。

16、劳动者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被隔离期间或被治疗期间,计算在医疗期内吗?

答:当劳动者处于隔离期间内,如前所述,属于正常出勤,不应当计算在医疗期内。

对于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患者,因患病停止工作治疗休息的,应当享有医疗期。职工医疗期中,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且医疗期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享受3个月至24个月的医疗期,特殊疾病的医疗期则有单独的规定。

17、由于疫情不能及时返回镇江的情况如何处理?

答: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回镇江上班的职工,单位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年休假。其中,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20年的,年休假15天。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未复工时间较长的,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安排职工待岗。待岗期间,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基本生活费。

执行工作任务的出差职工,因疫情未能及时返回单位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属单位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支付。

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按照生产经营需要,实行轮岗调休。

18、因本次疫情防控的原因,导致订餐、旅行、运输服务等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正常履行而引起的民商事纠纷如何处理?

1可以解除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即当事人可以通知餐饮、旅行等公司解除合同,要求全部或部分退还已支付费用。新型冠状病毒作为一种突发性的异常事件,一种世界范围内爆发的且迅速传播疫情,不仅当事人不能预见,具有广博医学知识的医学专家也无法预见,属于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事件,其性质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

2解除合同要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否则,当事人需要对未及时通知对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五、

突发疫情期间有关生产、经营相关法律规定

19、依据《价格法》,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过程中经营者的哪些行为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

答:《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20、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应承担哪些刑事责任?

答: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21、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期间,经营者违反《价格法》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答:《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据腾讯新闻消息,近日天津市津南区一家药房以10倍利润售卖口罩,津南区市场监管局向该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给予该单位30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目前,此案涉嫌经济犯罪问题已移送公安机关。

22、生产或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哪些刑事责任?

答:《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六、

突发疫情期间严打的犯罪行为

23、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或者疑似患者故意传播传染病,或者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的,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
答: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4、对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治,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应如何制裁?
答:《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25、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口罩、防护服、喷药器等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的,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答:《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26、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疫情防控名义,利用广告虚假宣传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服务可以防控传染病,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答:《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27、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生产或销售防控疫情产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的,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答:《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28、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疫情防控工作人员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防控措施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吗?
答:《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做好防护,积极响应,不信谣,不传谣,就是对国家、对社会最大的支持。
2020年,一个特殊的春节,无声的背后是默默的辛劳,冷清的背后是满满的关怀。
汇典法顾中心向奋战在一线的白衣天使致敬,向奋战在一线的劳动人民致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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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

    2020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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